5.2.1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民用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房(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储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5.2.2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2的规定,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除本节的规定外,应符合本规范其他章的有关规定。
表5.2.2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建筑类别 | 高层民用建筑 |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 |||
一、二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高层民用建筑 | 一、二级 | 13 | 9 | 11 | 14 |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 一、二级 | 9 | 6 | 7 | 9 |
三 级 | 11 | 7 | 8 | 10 | |
四 级 | 14 | 9 | 10 | 12 |
注:相邻两座建筑物,当相邻外墙为不燃烧体且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每面外墙上未设置防火保护措施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面积之和不大于该外墙面积的5%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25%。
5.2.3 相邻两座建筑符合下列条件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1 两座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2 相邻两座建筑的建筑高度相同,且符合本规范第6.1.1条的规定。
5.2.4 相邻两座建筑符合下列条件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4.0m:
1 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置天窗、屋顶承重构件及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
2 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不设置天窗,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或本规范第6.5.2条规定的防火卷帘。
5.2.5 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单台蒸汽锅炉的蒸发量不大于4t/h或单台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2条的规定执行。
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其他变电站,其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4.1条有关室外变、配电站的规定执行。
民用建筑与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及蒸发量或额定热功率大于本条规定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4.1条有关丁类厂房的规定执行。
10kV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5.2.6 除高层民用建筑外,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或办公建筑,当建筑物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大于2500m2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m。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2条的规定。
5.2.7 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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