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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原告A为一家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被告B为某省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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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解答题】原告A为一家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被告B为某省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称:影视作品《我是提刑官》是原告重金制作的优秀作品,原告依法对该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所经营的网站提供42集影视作品《我是提刑官》的网络直播以及下载服务,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经调查:2007年9月22日,该市公证处对该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按照公证书记载:输入该网站网址,点击页面下端的红盾标识,进入“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页面,显示:网站名称为某某网络电视,网站所有者正是B公司。用户在网站注册后,可通过神州行充值卡选购“影视套餐包”,每月资费15元,用户可不限次观看该网站上电影、电视剧和电视栏目频道下所有节目。购买“影视套餐包”,进入网站的“首页>电视剧>热播剧>我是提刑官”页面,显示有电视剧《我是提刑官》剧照,并注明“集数:42;资费说明:包月15.0元”,节目介绍下面有第l集到第42集的节目列表,每集右侧均对应有“观看”和“下载”两个按钮,点击“下载”按钮,即可下载电视剧《我是提刑官》。B公司承认其实施了上述行为。 A公司为证明该公司享有电视剧《我是提刑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法院提交了碟装DVD光盘,在光盘中电视剧每集片尾处标注了A公司的名称,在该光盘外包装封底标有相同字样。 网络传播权的含义是什么 我国新《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怎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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