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考试

解析:2001年9月8日下午,某村村民李某饲养的看门狗在同村屠户林某的肉铺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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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解答题】2001年9月8日下午,某村村民李某饲养的看门狗在同村屠户林某的肉铺里叼走一块肉,林某上前用棍子将狗打跑,狗在慌忙逃跑中撞上一头正在路上游荡的家猪,猪受到惊吓而乱跑时,将在此间行走的七旬老太高某撞倒,导致高老太胫骨骨折,经过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事后,高老太要求打狗人林某赔偿,林某称:“是因为狗偷吃肉铺里的肉我才去打狗,撞伤你是由狗引起的,你应该去找养狗人。”养狗人李某则称:“直接撞伤你的不是我的狗,而是麦某的猪,要找就找麦某去。”养猪人麦某则认为:“我的猪被撞到,按理说也是受害者,而且一连串事件是因为打狗人造成的。”各方相互推脱责任,纠纷不断。高老太只好诉至法院。
问:谁的主张能够成立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试运用民法原理并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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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答案: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是:(1)需要有饲养的动物伤人的事实。饲养的动物一般指家畜、家禽和驯养的野兽,也包括鸟、鱼、蜂、蛇等动物,甚至还包括已经逃逸、遗失的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伤人是指基于动物的本能所造成的他人的损害,如狗咬人、马踢人等,而非指动物在他人的驾驭、支配下造成的损害。(2)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3)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者不能以自己对动物的致损后果没有过错来主张免责,但是,如果能证明动物所致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证明动物致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狗和猪相撞并伤及高老太确实是由打狗人林某的打狗行为所引起的,但一般人根本不会预见到打狗会造成这样一连串的后果,因此对林某来说,高老太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所不能预见。由于不能预见,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加以避免或预防,因此他没有过错。这种抗辩仅适用于过错责任的场合。意外事件常见的有两种类型:一是外在因素的介入,引起无法预见的因果序列变化。二是事物本身固有的某种致损风险,由于其发生几率极低,为通常的注意所不可预防。主张成立意外事件者,必须证明两个方面的事实:其一,损害的发生归因于行为人以外的原因;其二,行为人已经尽到他在当时应尽的注意。至于该外来原因是否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性质,则在所不论。意外事件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免责抗辩事由,所以林某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作为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养狗人李某和养猪人麦某作为动物所有人和管理人,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和单独侵权行为相比,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存在。二是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的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造成损害的原因。行为的共同性并不以数个行为人共同的意思联络为要件,只要各行为人对行为所致损害后果上有过错,且各行为相互间的联系构成引起损害后果的统一原因即可。三是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加害行为造成了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结果。 共同侵权行为种类大致有以下几种:(1)基于一个共同意思联络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2)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3)基于共同关联行为和分别过错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4)基于分别过错行为的结合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5)在相同时间、相同地点从数个相同行为人中不能确认谁是加害人。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包括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的关系。从外部关系讲,共同侵权人对共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从内部关系讲,还存在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分配和追索,即确定每一个共同行为人应承担的份额,并在共同行为人之一人偿付了全部损失后,其有权向其他行为人追索,直到其全部追索完毕。在本案中,李某的狗叼走林某肉铺的肉,麦某的猪于无人看管时在外游荡,狗撞到猪,猪受惊撞伤高老太,狗和猪的致害密切相关,不可分割,并且没有抗辩事由存在的情况,所以李某和麦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案解析:暂无解析 document.getElementById("warp").style.display="none"; document.getElementById("content").style.display="block"; 查看试题解析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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