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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选题】

张甲、王乙、李丙、赵丁四人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并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张甲、王乙、赵丁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而李丙因有事在外地,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张甲、王乙积极筹备前期事宜,寻找场地、购买设备,并将该企业命名为"利德食品有限公司"。   在合伙协议中,四人未约定合伙期限,关于入伙、退伙等约定按《合伙企业法》办理。后来,赵丁想把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钱戊,张甲、王乙同意,但李丙不同意,李丙提出,如果赵丁愿意转让部分财产份额,他愿意受让。结果钱戊以多数合伙人同意成为新的合伙人。李丙于是提出退伙,张甲、王乙、赵丁同意,但言明李丙只能将自己入伙时的投资带走,合伙企业的盈利不予分配;钱戊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做的一笔生意亏本,李丙要承担亏损责任。李丙不同意上述要求,遂向法院起诉。就本案,下列哪些说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A、该合伙企业的书面合伙协议因没有李丙的签名、盖章而无效
B.该事伙企业的书面合伙协议因未规定合伙期限而无效
C.该合伙企业的名称不合法
D.该合伙企业的名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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