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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解答题】

原告袁晗(女,12岁)、被告李石(男,12岁)均系被告某市西区东方小学的学生,被告肖瑛系原告的班主任。某日中午12点,被告肖瑛让已下课的原告为其打开水。原告在打回开水上楼时,恰逢被告李石在学校楼道的防盗门横梁上打秋千,李石将暖水瓶碰碎,烫伤了原告的右腿。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经市第四医院诊断,原告右腿热烫伤3%,深2度。原告经21天住院治疗,伤口愈合后出院。市第四医院建议原告今后还需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2560元,因对今后的治疗费及精神损失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诸人民法院。东方小学在答辩中指出,只有法人的内部成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才是基于法人的意志产生、受法人意志支配,方表现为法人的过错。但肖瑛让原告为其打开水,不是执行职务行为,且不是学校造成原告烫伤,故不应承担责任。

问:本案中被告学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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