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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都是某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两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股东均基本一致,系关联公司。原告姜某于2011年1月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期限内,甲公司停止经营,甲公司与孔公司之间进行了统一的人事安排,于2015年9月将姜某等人调至乙公司工作。虽然姜某与乙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姜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姜某在乙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岗位、职务、待遇等均未发生变化,乙公司也基本按原劳动合同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姜某以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乙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__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支持姜某的请求,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不需向被告姜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试分析: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权获得双倍工资差额?简要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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