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练:司法考试卷三每日一练(2018/5/4)
【分析解答题】常年居住在Y省A县的王某早年丧妻,独自一人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养大成人。大儿子王甲居住在Y省B县,二儿子王乙居住在Y省C县,女儿王丙居住在w省D县。2000年以来,王某的日常生活费用主要来自大儿子王甲每月给的800元生活费。2003年12月,由于物价上涨,王某要求二儿子王乙每月也给一些生活费,但王乙以自己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不稳定为由拒绝。于是,王某将王乙告到法院,要求王乙每月支付给自己赡养费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请回答以下第5-8题。
5[不定项选择题] 关于本案当事人的确定,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王某是本案的唯一原告
B.王乙是本案的唯一被告
C.王乙与王丙应当是本案的被告,王甲不是本案的被告
D.王乙、王丙和王甲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6.关于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Y省A县法院
B.Y省B县法院
C.Y省C县法院
D.W省D县法院
7.诉讼过程中,Y省适逢十年不遇的冰雪天气,王某急需生煤炉取暖,但已无钱买煤。王某听说王乙准备把自己存折上3,000多元钱转到一个朋友的账户上。对此,王某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的措施是:
A.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B.诉讼保全措施
C.证据保全措施
D.先予执行措施
8.本案于2004年6月调解结案,王某生活费有了增加。但2008年3月后,由于王某经常要看病,原调解书确定王乙所给的赡养费用及王甲所给费用《已经不足以维持王某的日常开支,王某欲增加赡养费。对此,王某可以采取的法律措施是:
A.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原来的案件继续审理
B.申请对原来的案件进行再审
C.另行提起诉讼
D.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王某不可以要求继续审理或申请再审,也不可以另行起诉,只可以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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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考网试题解析:
5AD
【考点】赡养关系案件当事人的确定
【解析】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结合本题,由于物价上涨,王某要求二儿子王乙每月给一些生活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乙每月向自己支付赡养费,因此,王某为本案的唯一原告。选项A正确。关于本案被告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也就是说,赡养父母是子女所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子女为二人以上的情况下,这种赡养义务应当被视为一种共同的义务,所有子女都应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负有赡养义务的被告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父母只将部分子女列为被告的,如果法院不将其他子女追加为共同被告,必然无法将案情查清楚,自然也就无法公平合理地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份额。其二,子女应当共同对父母进行赡养,子女之间本来就承担的共同的赡养义务,这种赡养义务是基于同一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子女相互之间符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特征,应为共同被告。其三,只有将所有子女列为必要共同被告,才能更好地维护家庭的和谐关系,也才能更进一步促进社会道德理念的升华。因此,在父母只将部分子女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结合本案,王乙、王丙和王甲应当是本案的被告,选项D正确,选项BC均为错误。
[陷阱点拨]关于父母只将部分子女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是一个较难的问题。一些考生认为,本题的正确答案应为AB。这部分考生认为,在父母只将部分子女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这是对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遵循。根据这两项原则,法院应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对超出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部分不应主动进行审理。在本案中,王某仅将王乙列为被告,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不应对其处分权进行干涉。在这里,我们认为,正确解答本题的关键在于明确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之间实际上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民事诉讼意见》第57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ll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也就是当事人的追加。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王某仅起诉王乙,法院也可以追加王某的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
6ABCD
【考点】赡养纠纷案件的管辖
【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意见》第9条的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王甲、王乙和王丙均为本案被告,且居住在不同的辖区,因此,原告王某居地地法院Y省A县也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选项A芷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l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在本案中,王甲的居住地法院Y省B县、王乙的居住地法院Y省C县以及王丙的居住地法院W省D县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选项BCD均为正确。
7BD
【考点】诉讼保全、先予执行
【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类:(1)依法必须到庭的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2)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行为;(3)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4)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5)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方式追索债务的
行为。可见,在本案中,王乙转移存款的行为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没有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王某不能向法院申请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选项A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l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本案中,王乙转移存款的行为可能会使得日后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因此,王某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选项B正确。《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可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重要前提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在本案中,王某转移的是存款,该存款显然不是本案的证据,因此,王某不能向法院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选项C错误。《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由此可见,由于本案是追索赡养费案件,王某可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选项D正确。
8C
【考点】一事不再理原则
【解析】由予本案已于2004年6月经法院调解结案,此时王某已不可能再请求法院对原来的案件继续审理。因此,选项A错误。《民事诉讼法》第l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在本案中,题目所述并未表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因此,王某不能申请对原来的案件进行再审。选项B错误。 《民事诉讼意见》第152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应当指出的是,法院将此类案件作为新案受理并非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就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不能提起两次以上相同的诉讼。可见,法院对因出现新情况、新理由而起诉要求增加费用的案件的受理并非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在本案中,2008年3月后,由于王某经常要看病这一新情况、新理由,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增加赡养费,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因此,选项C正确,选项D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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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分析:在此试题本次每日一练练习中:
77%的考友答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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