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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方某某,男,21岁,汉族,原系某大学学生,居住在甲市A大街53号。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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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解答题】方某某,男,21岁,汉族,原系某大学学生,居住在甲市A大街53号。2002年8月5日,大学生宋某某与该学校清洁工刘某发生争执,刘某伸手对宋某某猛击两拳。这时,在附近的钱某、付某等两名清洁工也围上来。宋某某还手反抗,遭到上述三人的拳打脚踢,被打倒在地。宋某某满脸是血,眼睛被打肿,鼻梁被打歪。此时经过的其他同学纷纷呼喊:“别打了,别打了!”但刘某等三人仍不住手,继续揪住宋某某的头发对其进行殴打。这时宋某某的同学方某某忍无可忍上前劝阻,当即受到辱骂,还被猛击一拳。而刘某等三人见其前来劝阻,扔下倒地受伤的宋某某,开始围攻方某某。方某某被打倒,顺手抄起一张凳子,站起身朝向他冲过来的清洁工砸去,正砸在钱某的头上,致使钱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当即死亡。甲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当天将方某某予以拘留,对此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8日经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将方某某逮捕。经侦查认为,方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侦查终结后,于10月10日移送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如果你是甲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此案审查起诉的检察官,请根据以上案情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网考网解析:
试题答案:               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刑不诉字(2002)x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21岁,汉族,甲市人,原系某大学学生,居住在甲市A大街5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5日被甲市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甲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甲市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见同学宋某某被刘某、钱某和付某三人围打。宋某某被打倒在地,满脸鲜血,眼睛被打肿,鼻梁被打歪。方某某忍无可忍上前劝阻,也受到围打,被打倒在地。方某某顺手抄起一张凳子,站起身朝向他冲过来的清洁工砸去,正砸在钱某的头上,致使钱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当即死亡。   以上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方某某对钱某所实施的行为,是在其人身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严重威胁,难以预料对其危害程度的情况下进行的,应当属于正当防卫。因此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项和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甲市人民检察院                                  ×年×月×日 答案解析:暂无解析 document.getElementById("warp").style.display="none"; document.getElementById("content").style.display="block"; 查看试题解析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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