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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于某和邱某二人系邻居,且长期不睦,经常发生纠纷。某日,两家因门口垃圾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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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解答题】于某和邱某二人系邻居,且长期不睦,经常发生纠纷。某日,两家因门口垃圾堆放问题又起争吵,遂互相殴斗。于某身强力壮,用木棍、砖块等将邱某砸伤。经医院诊断,邱某为克雷氏骨折和左肋骨骨折。邱某遂请求公安机关追究于某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为这是邻里纠纷,于某不构成犯罪,双方应协商解决,邱某于是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先是按民事案件调解未成。之后此案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于同年7月作出第一审判决,以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赔偿医药费和支付护理费共2000元。宣判后自诉人不服一审所作的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此案已超出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便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检察院则认为,此案已过一审、二审,不应再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为由,拒绝受理。 若公安机关得到于某承认故意伤害邱某的口供,但于某拒绝在供述上签字,那么被告人未签名的供述,是否能作为定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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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答案:被告人未签名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答案解析:《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讯问被告人的目的,是通过被告人的陈述,还其案件发生时的原来面貌。因此,必须特别认真、严格依法执行。只有用正确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告人的供述作为一种有特殊意义的重要证据,对于准确定罪量刑都将起到重要作用。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5条的精神,被告人供述要作为证据,必须经被告人核对,并由被告人同意签字后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意义。本案中反映的未经被告人签字的供述,显然是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因为:首先,被告人拒绝签字,说明被告人的供述本身就缺乏真实性,它不是被告人依据客观事实所作的陈述,也就不可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貌;其次,被告人未签字的供述,不能正确反映出供述记录的真伪程度。因为只有被告人认可的供述,才说明该供述记录无误,也就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反之,未经被告人认可的供述,其记录就不具有真实性,当然在法律上也就毫无证明力可言了。 document.getElementById("warp").style.display="none"; document.getElementById("content").style.display="block"; 查看试题解析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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