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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某县农贸市场内,菜贩丁因气恼顾客被隔壁摊位菜贩甲之妻乙抢走,与乙发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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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解答题】某县农贸市场内,菜贩丁因气恼顾客被隔壁摊位菜贩甲之妻乙抢走,与乙发生口角并打架。被拉开后,甲赶来先动手揪住丁的头发互相厮打,莱贩戊、己见状赶忙劝架,在拉扯中,戊被甲、丁一带,立足不稳,向后跌倒,后脑正好撞在一块石头上,当即出血昏迷,被众人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但不构成伤残。已将乙拉走,甲也跟着离开。之后甲之弟丙闻讯赶来,向丁叫嚣,丁未理会。后甲、乙回到摊位。10分钟后,丁来到甲摊位质问丙什么意思,丙见丁的手插在裤兜里,好像有东西,便突然上去踹丁一脚,随后甲抱住丁,双方互相厮打。甲拿起一啤酒瓶照丁的头部打击,致丁头部外伤出血,后丁去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11天。事发后,该县公安局对此事作出处理,戊也将甲、丁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2万元。两被告究竟谁是推倒戊的“真凶”,两被告均否认是自己推倒了戊,并提供个相应的证据。 请运用你所学法律知识,对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分析。
网考网解析:
试题答案: (一)本案中,甲、丙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依据《刑法》尚不构成犯罪,应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甲得知其妻乙与丁打架后,理应问明情况,制止事态发展,通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但却先动手揪住丁的头发与之厮打,虽未造成身体损伤,但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9条第(二)项,应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后来,甲又与丁厮打,并用啤酒瓶将丁的头部打伤出血,造成丁头皮裂伤的轻微伤害,符合《条例》第22条第(一)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情况,应以殴打他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后来,甲又与丁厮打,并用啤酒将丁的头部打伤出血,造成丁头皮裂伤的轻微伤害,符合上述《条例》第22条第(一)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情况,应以殴打他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上述《条例》第13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但本案中甲殴打丁虽然先后发生两次,但两次仅间隔10分钟,根据《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连续状态”的解释,两次行为应属于行为的连续。而且从实质上看,甲的行为应该是以殴打他人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甲的行为,使用《条例》第13条所规定的规则。 2.丙在矛盾发生后对丁进行挑衅,并且先踹了丁一脚,然后参与厮打,造成了丁的轻微伤害,应依据《条例》第22条第(一)项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根据上述两点分析,甲、丙应负担丁的医疗费用。 4.对于丁的行为,其与乙的争执虽然亦有扰乱市场秩序的嫌疑,但因持续时间短,当时也未曾造成骚乱,情节显属著轻微,不构成违反《条例》的行为。 (二)对于戊所受的伤害究竟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应该具体分析。本案中,戊将甲、丁均作为被告起诉,说明戊也说不清是谁带倒了自己。在这种情况下,综合本案多份证言,可以认定两被告在原告相劝时正在发生争吵、扭打,原告是在劝架时受伤的,当时原告与两被告均处于近距离接触中,两被告的行为均有可能造成原告受伤,系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我国法律对何谓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往往比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共同危脸行为的研究才有了一个初步定论。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甲、丁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戊所受伤害确实来自甲、丁的厮打行为,甲、丁在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是确切地出自于对方的情况下,应对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案解析:暂无解析 document.getElementById("warp").style.display="none"; document.getElementById("content").style.display="block"; 查看试题解析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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