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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案情:朱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遂叫来朋友李某一同教训王某。之后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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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解答题】

案情:朱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遂叫来朋友李某一同教训王某。之后朱某和李某各自随手捡起一根木棍,朱某操起木棍就打向王某的头部,但只打了一下王某就摔倒在地,结果由于头部与地面猛烈撞击当场出现脑部出血的状况。朱某和李某急忙打120寻求帮助,之后王某被送往附近医院。在医院住院治疗10日之后王某死亡。经鉴定:王某由于脑部水肿,导致血氧浓度急剧下降而死亡。而根据王某住进医院时的诊治记录,当时王某的脑部只是轻微出血,尚未水肿迹象,若能恰当救治根本不会出现死亡的后果。朱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朱某和李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共同犯罪,并分别判处朱某死刑,立即执行,李某有期徒刑10年。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一审法院对朱某和李某的定罪量刑是否正确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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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答案: 答案解析:一审法院对朱某和李某的定罪量刑不完全正确。 [考点] 共同犯罪 [解析] 首先,朱某和李某确实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尽管李某没有实施打击王某的行为,但是其答应朱某一同教训王某在先,操起木棍准备打击王某在后,二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有伤害他人的共同行为,显然成立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另外在认定共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时,遵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一人既遂则全案既遂。所以李某同样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其次,朱某和李某不需要对王某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其伤害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诚然,如果朱某没有打击王某,王某就不会脑部出血,就不会因救治不当而死亡,但这只能说明朱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物理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物理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构成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一个前提。在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介入异常因素而发生另一危害结果时成立因果关系的中断,这种情形下就应当认定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朱某打击王某,王某倒地并撞伤头部,至此所造成的全部伤害后果都可归因于朱某的行为,但是在住进医院之后,朱某有权利信赖医院对王某认真治疗,医院的救治不当对于朱某行为来说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因此朱某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朱某和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最后,依照刑法规定,只有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下,才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并不满足其中之一,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量刑失当。 document.getElementById("warp").style.display="none"; document.getElementById("content").style.display="block"; 查看试题解析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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