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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以下是本案秦淮区人民法院制作的一审判决书,请指出其中错误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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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解答题】以下是本案秦淮区人民法院制作的一审判决书,请指出其中错误并说明理由。
秦淮区人民法院
一审刑事判决书
(04)秦判初字第16号
公诉人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
被告人赵军,男,28岁,山东省济南市人,原系南京炼油厂工人,住南京市柳叶街116号。
杨子霆,男,23岁,安徽省石台县人,原系南京白鹭宾馆服务员,住南京市南湖沿河一村26号9幢301室。
辩护人:刘某,男,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符某,男,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0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于200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指控,被告人赵军、杨子霆冒充公安人员,利用手铐、电警棒、匕首对被害人何××进行威逼,违背何××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辩称,自己的行为只是嫖娼,亮出手铐、电警棒是为了压价,出示匕首也只是为了炫耀,以达到嫖娼而不花钱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强奸何××。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何××从开始就具有卖淫的动机,始终没有拒绝卖淫或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历史上曾因卖淫受过行政处罚。两被告冒充公安人员,佯装给单位打电话,以及亮出手铐、电警棒,都不过想借此压价,以达到嫖娼不付钱的目的。至于给何××看匕首,不过是一种炫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何××的意志,不能简单地得出两被告人胁迫何××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结论。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军、杨子霆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军、杨子霆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心狠手辣,不判不足以平民愤,依法应予以严惩。依法判处:
一、被告人赵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杨子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手铐一副、电警棒二只、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钱××
审判员:李××
王××
2004年7月14日
(院印)

网考网解析:
试题答案:[参考答案与解析] 此份判决书存在问题较多,现分析如下: 1.首部中标题 (1) 制作文书的法院应写全称,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而非“秦淮区人民法院”。 (2) 文种名称前不应加审级或文书性质,只写“刑事判决书”,因此“一审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若写成“刑事有罪判决书”也是错误的。 (3) 案号中的立案年份应写完整数字,本判决书即为(2004)而非(04)。 2.首部中公诉机关应列公诉机关而非公诉人,文书正确写法应当是“公诉机关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3.首部中诉讼参与人情况 (1) 被告人基本情况中遗漏了本案所受强制措施和现羁押场所,应在二被告基本情况后分别增添2004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 辩护人位置错误,因为一案有几个被告人的,某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就紧接在某一被告人的次行书写。 4.案由 (1) 检察院案号中的立案年份亦应是完整数字(2004),而非(04); (2) 由于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应为不公开审理案件,所以文书中“公开开庭审理”错误; (3) 没有写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出庭的情况,程序不合法。 5.事实部分 (1) 检察院指控事实开头应书写为“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而非“检察员指控”,因为代表国家提出公诉的是人民检察院,而非检察院内某一人。 (2) 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写具体利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只空洞地写出结论是错误的,应该详尽分析证据价值,边举证边分析论述案情; (3) 判决书应忌用感情色彩语言,如本文书中的“被告人心狠手辣”。 6.理由部分,应写明“本院认为”,引出罪名和法律依据。本文书缺失理由部分实属一大错误。 7.尾部 (1) 没有交待上诉权; (2) 缺失书记员一项; (3) 缺失“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答案解析:暂无解析 document.getElementById("warp").style.display="none"; document.getElementById("content").style.display="block"; 查看试题解析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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